職工福利委員會_會議紀錄【格式範例】

○○○○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屆第○○次會議紀錄【格式範例】
一、會議時間: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人員:(請職工福利委員簽名)
四、列席人員:
五、主管機關:
六、主席致詞:                             紀錄:
七、報告事項
(一)主席報告:
(二)工作報告:
(三)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八、討論及決議事項
第一案:
案由:
說明:
決議:
第二案:
案由:
說明:
決議:
九、臨時動議:
第一案:
案由:
說明:
決議:
十、散會:

主席簽章:                      紀錄簽章: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_修正日期 民國102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原始位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00007))
名  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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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 10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 1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
第 1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16 條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幼兒園。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第 1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 18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_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資料原始位址: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40001))
名  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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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 3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 4 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 8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 9 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 10 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 1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_企業需要關注之條文

(參照資料位址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40002)
名  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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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 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 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 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 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 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5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6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7 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9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 14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